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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涂发水与吴先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发水,吴先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61号原告涂发水,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家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涂思奇,男,1990年2月出生,系原告涂发水的儿子,住址,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庭审,增加和放弃诉请。被告吴先富,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66477608XL。公司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云俏,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涂发水诉被告吴先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思奇,被告吴先富、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许云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吴先富驾驶无牌康美斯货车由余干县城开往余干县黄金埠镇,途经余黄公路新时代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涂发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先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4874元,(含鉴定费1900元,但未诉请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先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南昌公司辩称,(一).赣L×××××号车系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者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约进行赔偿;(二).被告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三).依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系无牌号车,故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付责任;(四).原告诉请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吴先富驾驶无牌康美斯货车由余干县城开往余干县黄金埠镇,途经余干县余黄公路新时代学校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同向由原告涂发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涂发水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和鹰潭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0天(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4日),花去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垫付(原告亦未诉请)。同年12月19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6)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先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该《意见书》还同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无号牌康美斯事故货车的车驾号为LGAX2B128EL302739,发动机号为87952963,投保单载明的车牌号码为赣L×××××,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特种车。该车已在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万元。同时查明,原告涂发水于1960年11月出生,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余公交字(2016)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余东鉴(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方提交的驾驶证、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先富驾驶无号牌货车途经余黄公路新时代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涂发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先富负事��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1.24/天×104天(计算至定残日止)=9489.7元;3.护理费124.63元/天×90天=11217元;4.营养费20元/天×90=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1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仅限当事人诉请);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摩托车损失酌定为800元,上述十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984.7元。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吴��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发水损失计人民币5918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摩托车损失800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即61984.7元-59184.7元=2800元,则仍应由被告太保南昌公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2800元×70%(责任系数)=1960元,两项合计61144.7元。因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万元,故其实际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为61144.7元-10000元=511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涂发水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144.7元(不含已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涂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吴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