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李清月与方爱连、林江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月,方爱连,林江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18号原告:李清月,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爱连,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林江桔,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李清月与被告方爱连、林江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爱连、林江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爱连、林江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欠利息31280元,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林江桔、方爱连夫妻向李清月借现金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款合同书》给李清月。林江桔、方爱连借款后,经李清月多次催收,方爱连于2013年3月31日将之前口头约定的折算利息10000元,增加到本金中,并出具《借据》给李清月,但林江桔、方爱连没有兑现支付每月偿还贰仟元;2014年7月1日,方爱连又出具“方爱连夫妇欠李清月人民币50000元,月息2%,欠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的《欠条》给李清月。2017年1月24日,方爱连出具结算单给李清月:“方爱连夫妇欠李清月人民币50000元,月息2%,欠息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尚欠46个月合计人民币46000元”,注:“2014年还2000元、2015年还5000元”等的情况。方爱连、林江桔借款后,在2013年3月31日的《借据》中,将之前15个月口头约定的利息折算为10000元加在本金40000元中,月利率2%,欠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算,是方爱连、林江桔的自愿行为。期间,方爱连、林江桔已偿还利息7000元,以抵扣263天,40000元的月利率2%(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李清月主张40000元的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方爱连、林江桔累欠利息31280元。方爱连、林江桔系夫妻关系,向李清月借款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均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李清月诉至法院,要求方爱连、林江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累计利息3128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8日起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因方爱连、林江桔已付利息7000元折算时间有误(以4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时间应为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方爱连、林江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方爱连、林江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方爱连、林江桔向李清月借款40000元。方爱连、林江桔向李清月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等。2013年3月31日,方爱连将之前口头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折算为10000元增加到借款本金中,并向李清月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向李清月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于每月偿还贰仟元,利率月息贰分计算。”2014年7月1日,方爱连又出具一张《欠条》给李清月,欠条内容为:“方爱连夫妇欠李清月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2%)欠息2013.3.31起。”2017年1月24日,方爱连再次出具一张《欠条》给李清月,内容为:“方爱连夫妇欠李清月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2%),欠息2013.3.31起至2017.1.31日,尚欠46个月合计人民币(¥46000.00)。”并在该欠条上注上“2014年还2000.002015年还5000.00”的内容。后经李清月多次催讨,方爱连、林江桔至今未还款。为此,李清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清月与方爱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方爱连向李清月借款,有方爱连向李清月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借条、欠条等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爱连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李清月偿还借款。因此,李清月要求方爱连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方爱连的上述债务系其与林江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林江桔亦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林江桔未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方爱连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认定为方爱连与林江桔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清月要求林江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将之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1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于法有据,故李清月要求林江桔、方爱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清月要求林江桔、方爱连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爱连、林江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爱连、林江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清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清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由方爱连、林江桔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琳(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