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帮达、郑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帮达,郑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帮达,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乐、郑帮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郑乐、郑帮达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郑帮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帮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帮达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帮达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刚审判员 汤薇乔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逸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