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原审被告曾立涛、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重庆财源广进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财源广进物流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曾立涛,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重庆财源广进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余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美容,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7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蒲娇,女,194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4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岳峰,男,193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3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岳飞,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96********。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冬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调解、和解等。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立涛,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84********。原审被告:刘热翔,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87********。原审被告:尹欣惠,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89********。刘热翔、尹欣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热海,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1********,系刘热翔、尹欣惠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调解、和解等。原审被告:刘热海,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4302231981********。原审被告:重庆财源广进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表人:胡小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原审被告曾立涛、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重庆财源广进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财源广进物流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及被上诉人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冬华、原审被告曾立涛、刘热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告提供用工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死者向小华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死者向小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立涛、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52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分别为受害人向小华(1970年1月21日出生)的妻子、母亲、父亲、儿子。2016年4月17日,被告曾立涛驾驶湘AE6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5线自西向东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省道315线攸县桃水镇竹如山路段(116km+800m)时遇受害人向小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因被告曾立涛行经弯道时占用了对向车道,发现对向驶来的受害人向小华后避让不及导致湘AE65**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第六轮及左侧货箱底部与摩托车左把手相撞,造成受害人向小华当场死亡、原告贺美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向小华、贺美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曾立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刘蒲娇(1940年5月14日出生)与原告向岳峰(1936年11月29日出生)共生育了4名子女。被告曾立涛驾驶的湘AE6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财源广进物流长沙分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财源广进物流长沙分公司运营。被告曾立涛系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雇请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曾立涛完成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已向四原告支付了70000元。经本院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贺美容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项下损失合计178770.3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项下损失合计258537.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1、原告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丧葬费,原告诉请24262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向小华其生前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受害人向小华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5年÷4人×2=2422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675249元。2、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和理赔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曾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向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作为本案事故责任方的被告曾立涛应承担四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湘AE6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曾立涛系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雇请的司机,被告曾立涛在完成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向小华死亡,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承担,被告曾立涛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予以全部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湘AE6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先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向小华死亡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项下损失合计675249元,同一事故中贺美容案相应费用为258537.7元。四原告应与同一事故中贺美容案相应费用按比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分配,故四原告在交强险中伤残费用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款应为79544.3元。本案原告损失核定为67524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95704.7元。因被告曾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向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四原告剩余损失为595704.7元,应由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承担。因四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与同一事故中贺美容的相应费用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5704.7元。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四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9544.3元+595704.7元=675249元。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已向原告赔偿了70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向原告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支付理赔款605249元。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支付的70000元,可由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与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四原告的总损失为675249元,除被告刘热翔、尹欣惠、刘热海已赔偿的70000元,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赔偿605249元。被告重庆财源广进物流长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各项损失共计605249元;2、驳回原告贺美容、刘蒲娇、向岳峰、向岳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向小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受害人向小华的工作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向小华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都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向小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