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连国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国,徐某1,徐某2,李某1,单位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刑终4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连国,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大专文化,原系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工,住象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中伟,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燕,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兴盛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郭利平,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连国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02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连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1、代理检察员杨某1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赵连国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孙中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附带��事部分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赵连国系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工,因经济拮据曾向亲友、同事等多人借款,并与李某2(女,殁年67岁)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24日,赵连国与李某2电话联系相约见面。当日20时许,赵连国驾驶所在单位的浙B×××××商务车至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一期南面弄堂内,李某2接赵连国电话后便赶来并上车,二人因故发生争执,赵连国遂采用暴力手段致李某2死亡,并将李某2尸体藏匿于其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19幢住所楼下的15号车棚内。后赵连国将李某2尸体肢解并将大部分���块藏匿于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篮球场更衣室西侧绿化带的污水井内。 被告人赵连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连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赵连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因被害人李某2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赵连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赵连国无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行为,更无分尸、抛尸之事实,不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赵连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连国故意杀人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徐某1、王某1、徐某2、李某1、李某3、蒋某、卢某、谢某、汪某、陈某1、陈某2、杨某2、张某1、周某、胡某、刘某、马某、黎某、张某2、李某4、陈某3、赖某、宋某、钱某、吴某、俞某2、王某2、赵某1、杨某3、董某、沈某、黄某、洪某、叶某、李某5、林某、赵某2、赵某3、张某3、王某3、朱某1、潘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赵连国名下银行卡账户、个人信用报告、股票交易账户明细及光大证券象山营业部证明,被害人李某2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话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手套对比照片,李某2体检报告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人像鉴定意见、足迹鉴定意见,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和代理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1)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赵连国于2015年5月24日19:50驾驶所在单位的浙B×××××商务车从唯简服装店右侧进入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一期南面围墙外弄堂;李某2于20:04在唯简服装店和赵连国通电话后于店员王某1告别并走出唯简服装店向西,20:05走进弄堂张望后上了赵连国驾驶的商务车。该车原地停留约40分钟,其间未见任何人下车。20:46赵连国驾车驶出弄堂先后到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农业银行东升支行ATM机室,21:04驾车回到阳明花园自己家楼下,然后车辆在小范围挪动约19分钟待副驾驶一侧车门正对楼梯口后下车进楼,数分钟后驾车回到单位停车,步行于22:16回到阳明花园。根据赵连国供述及其妻子周某证言,二人当晚一起休息。监控视频及赵连国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次日上午赵连国驾驶浙B×××××商务车至和单位没有业务关系的洗车店洗车。赵连国对监控视频证明的其行动轨迹情况亦不否认。李某2丈夫徐某1证明李某2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离家后一直未归。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2系登上赵连国驾驶的浙B×××××商务车后失踪。(2)DNA鉴定意见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发现的尸块可组成一具缺失头颅���女性尸体,该女性系李某2,且在没有检验死者头颅的情况下,机械性窒息可以单独构成死因。根据死者左4-8肋骨骨折断端出血,左下腹阴部皮下出血,考虑为生前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公安机关在浙B×××××车上及换下来的座套上均发现了被害人李某2的血迹,并在赵连国的指甲上检出李某2和赵连国的混合斑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赵连国在浙B×××××商务车上采用暴力手段致李某2死亡。(3)监控视频证明,赵连国于2015年5月25日早上与其妻周某一起上班后又回家并于9:00许走进其家楼梯口至到12:47许才走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连国家楼下的车棚里发现了大量被害人血迹及赵连国的血足印。赵连国应是在这近4个小时的时间内在其家车棚完成了对李某2的分尸行为。监控视频还证明,当晚19时许赵连国在自家楼下多次拿袋子放进浙B×××××车,并开车到其单位地面停车场最里面位置,随后从单位后门步行而出再从正门走进,并于21时许在篮球场附近活动。俞某2、钱某等人证明,当晚时间段赵连国去了篮球场更衣室背后的绿化带即发现尸块的地点。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均证实浙B×××××的车辆在案发后仅有被告人一人驾驶过。公安机关在该车上亦发现了被害人的血迹;在篮球场更衣室西北侧绿化带附近还发现了2只黑色垃圾桶内胆,垃圾桶内胆上有被害人的血迹,而且该垃圾桶内胆和从赵连国家车棚提取的无内胆垃圾桶相匹配,二者凹槽亦吻合。公安机关还在赵连国的裤子和鞋子上检出了被害人的血迹。赵连国对监控视频反映其行动轨迹的情况亦不否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赵连国分尸、抛尸的事实。(4)在案多名证人及借条、收条、赵连国名下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赵连国在案发前向银行及多人借款,负债累累。沈某、董某证言还证明,听闻赵连国曾向李某2借款50万元;该证言亦得到李某2、赵连国的银行账户明细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连国案发前经济拮据并于被害人李某2有经济往来。(5)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连国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被告人赵连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连国故意杀人,非职务行为;象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赵连���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连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且毫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赵连国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连国的死刑判决依法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