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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彭亮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951号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春,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亮,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被告之妻),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发公司)与被告彭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春,被告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28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外,被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诉求。被告彭亮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将我辞退,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彭亮到原告鑫恒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鑫恒发公司。另查明,2015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货运驾驶员中价位为3571元/月。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载罚款及工资差额等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彭亮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5年12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原告鑫恒发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彭亮)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281元(3571元/月×11个月);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鑫恒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亮对原告鑫恒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书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劳动合同书》第8页乙方(签字或��章)处“彭亮”签名不是彭亮本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6年9月19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彭亮’签名鉴定案件的异议答复函”。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交其单位工资表、考勤表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4日书面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第8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彭亮”签名不是彭亮本人所写。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鑫恒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鉴于双方对被告的月收入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货运驾驶员中价位3571元/月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281元(3571元/月×11个月)。对于仲裁裁决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亮自2015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亮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281元(3571元/月×11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原告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 田速 录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