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向金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向金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765号原告:杨红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4********,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后溶东街***号。被告:向金碧,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1********,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后溶街***号。原告杨红军与被告向金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红军于2017年4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红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红军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