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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韦六一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六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六一,男,1954年7月29日生,水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韦六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黔273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六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韦六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7日13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韦六一与被害人韦某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韦六一在位于三都县周覃镇板党村古班组韦某1家房屋外东北角的烟囱处用一把“杀猪刀”将韦某1左耳廓、右肩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1所受的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六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六一不服,以系防卫过当,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六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韦六一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人韦六一无视国家法律,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处理生活琐事纠纷,对他人的身体实施侵害,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韦六一所提系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韦某2、蒙某、韦某3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韦六一在人身安全未受到被害人韦某1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处理琐事纠纷,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从而不构成防卫过当,系故意伤害行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韦六一所提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原判未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该项主张,原判不予认定正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六一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坦白、家庭矛盾引发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韦六一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姚清明审判员 邹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贤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