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永新与白力格、阿日古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白力格,阿日古娜,张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08号原告:永新,男,1977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白力格,男,蒙古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阿日古娜,女,蒙古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系被告白力格之妻子。第三人:张春红,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永新诉被告白力格、阿日古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第三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力格、阿日古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诉称,于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小红百货商行借用20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将江淮轿车作为抵押,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111》,双方约定以3分利息还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到期后经小红百货商行负责人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无奈我偿还了小红百货商行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4400.00元。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力格、阿日古娜偿还原告欠款垫付款本息344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向法庭提供一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白力格辩称,于2014年2月20日,我向小红百货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息0.01元,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书,由原告提供担保。第一个月我偿还了1000.00元的利息,第二个月没能偿还了,第三个月偿还了2000.00元的利息,共计偿还了3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一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无异议,但合同书中”白力格、阿日古娜”字样均由我本人签字摁的手印,当时我媳妇未到现场。被告阿日古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白力格、阿日古娜夫妇以进货为由从小红百货商行借用20000.00元,并以江淮轿车作为抵押,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111》,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款,由原告永新提供担保,违约金每月1000.00元。但到期后经小红百货商店负责人张春红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由原告永新代替二被告偿还小红百货商行2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永新、被告白力格的陈述、第三人张春红的陈述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和一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永新的主张及第三人张春红的陈述、询问笔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能够认定原告永新垫付25000.00元及二被告白力格、阿日古娜欠款的事实,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垫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已偿还3000.00元一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力格、阿日古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新垫付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00元,由被告白力格、阿日古娜承担212.50元,由原告负担1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