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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强,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何志强和黄某一起开公司货车去大新县硕龙镇送货,当天黄某收得货款3600元,黄某把3600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然后放在货车驾驶室后排的座位上。2016年7月13日早上,何志强来公司上班,发现公司货车后排座位那里还放着前一天其和黄某去硕龙镇送货所得的货款,于是其就趁机将该笔货款偷走,案发后何志强已将3600元退还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受雇于广西大新鸿乐贸易有限公司的被告人何志强与被害人黄某一起驾驶该公司的车牌号为桂F×××××的厢式货车去大新县硕龙镇送货,当天业务员黄某将收得货款人民币3600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然后放置在货车驾驶室后排的座位上。次日早上,被告人何志强来公司上班,发现该厢式货车后排座位那里还放着前一天其和黄某去硕龙镇送货所得的货款,于是其就趁机将该笔货款偷走。归案后被告人何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窃取的人民币3600元退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志强将所窃取的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闭赋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处罚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下以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13]7号)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