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末忠与郑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末忠,郑宜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26号原告:胡末忠,男,195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X镇XXX村***号。被告:郑宜忠,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XXX区XXX镇XXX村*组***号。原告胡末忠与被告郑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无法送达被告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宜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以及利息1万元,共计5万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中的利息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提供虾饲料,货款共计6万元,后被告分别两次支付货款共计2万元(一次1.5万元,一次5千元),其余4万元货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其上有案外人钱某某的签字证明)、原告对欠条内容和事实经过等案件情况的书面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以虾饲料的供货与付款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理应及时、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宜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末忠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1,6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宜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审 判 员 王庆廷人民陪审员 智雪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玄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