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962曹敏与江苏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江苏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962号原告:曹敏,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豫区。法定代表人:吴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曹敏与被告江苏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龙公司)、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被告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宇、吴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龙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和9月3日,被告楚龙公司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约定借期2年,月利率3%。被告陈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健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楚龙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不认可,被告楚龙公司没有借该款项,其系被告陈健个人借款,被告楚龙公司不知此事,被告楚龙公司被起诉后经查账才发现该两笔款项于2013年8月2日和9月3日汇入被告楚龙公司账户,但其于2013年9月3日和11日全部转入了被告陈健个人账户。当时被告陈健是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原告曹敏是公司总账会计,其系原告曹敏和被告陈健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楚龙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向原告曹敏出具过借条。通过原告曹敏提供的还款计划也可以看出,该笔款项是原告曹敏和被告陈健个人之间的借贷,原告曹敏没有向被告楚龙公司主张过还款事宜。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楚龙公司向原告曹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曹敏,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收款事由借款,经办周利。”同日,原告曹敏(甲方、借出人)与被告陈健(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3年8月2日借款给江苏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利息由借款方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此笔借款由陈健(身份证号:)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三年,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8月2日,原告曹敏通过银行向被告楚龙公司账户汇入25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楚龙公司向原告曹敏再次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曹敏,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收款事由借款,经办周。”同日,原告曹敏(甲方、借出人)与被告陈健(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3年9月3日借款给江苏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利息由借款方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此笔借款由陈健(身份证号:)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三年,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9月5日,原告曹敏通过银行向被告楚龙公司账户汇入30万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陈健向原告曹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欠曹敏和臧小茜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欠利息计伍拾万元整,三方友好协商,定如下还款计划:本金归还:2016年3月归还计叁拾万元整;2016年4月归还计壹拾万元整;2016年5月归还计贰拾万元整;2016年6月归还计贰拾万元整;2016年7月归还计贰拾万元整;2016年8月归还计贰拾万元整。利息归还:2016年10月份归还计贰拾万元整;2016年11月份归还计贰拾万元整;2016年12月份归还计壹拾万元整。承诺人:陈健2016年2月18日”。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原告曹敏系被告楚龙公司的总账会计,被告陈健分管被告楚龙公司的财务。2016年1月18日,原告曹敏与被告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交涉涉案借款的偿还事宜。以上事实,有收据、担保协议、银行转账流水、还款计划、谈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通过原告曹敏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流水并结合谈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楚龙公司向原告曹敏借款5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楚龙公司应向原告曹敏偿还借款55万元;被告楚龙公司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利息,虽然收据上未载明借款利率,但被告陈健作为被告楚龙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及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故本院认定55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明显过高,现原告曹敏调整为按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健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并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应对被告楚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楚龙公司与被告陈健之间就涉案借款如何使用和管理,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而不能对抗原告曹敏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敏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50元,由被告江苏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