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平诉沈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沈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278号原告王某,男,194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塘石村散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阳光家园。委托代理人谢艳平,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某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张家坡,现住株洲市荷塘区阳光家园。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审判员 胡卫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