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朝东、蒋淑莲与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东,蒋淑莲,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60号原告:周朝东,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蒋淑莲,女,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三段“天下豪庭”*栋****号。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二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朝东、蒋淑莲与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东、蒋淑莲,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东、蒋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及损失145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99008元,用于购买被告计划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的期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房产证均未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房产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产证,买房人有权退房,买房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房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产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房产证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的约定,被告已严重超期交付房产证。被告中正公司辩称,中正公司修建的诉争房屋综合验收已经完毕,正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备案,但至今未能完成,现诉争房屋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中正公司对逾期交房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应的逾期办证应当顺延,他公司因一个行为导致多次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会因一个事件多次获利,显失公平,故中正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和损失;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案涉房屋至今未办证,无证认定是中正公司的责任,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和损失;原告已接房并居住,未及时办证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中正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和损失,双方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房款0.0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无法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如法院认为中正公司应承担,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周朝东、蒋淑莲(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中正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城南东南片GC2010-3号地块中正.天下豪庭某某幢某某号,房屋总价为39900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声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朝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正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399008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周朝东向被告中正公司支付了契税、印花、大修、工本费共计16273元。2014年9月,被告中正公司向原告周朝东、蒋淑莲交付了中正.天下豪庭某某幢某某号房屋,现原告周朝东、蒋淑莲已入住该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中正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二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至今被告中正公司未取得该楼栋的权属证明,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在合理期限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但原告已入住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影响其使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大小,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为原告周朝东、蒋淑莲办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南“中正.天下豪庭”某某幢某某号房屋的权属证书;二、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朝东、蒋淑莲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