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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保定市金诺制香有限公司与XX龙、夏颖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金诺制香有限公司,XX龙,夏颖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182号原告保定市金诺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区保新路戎官营变电站南。法定代表人路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素彦,该公司员工。被告XX龙,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夏颖姿,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原告保定市金诺制香有限公司与XX龙、夏颖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金诺制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夏颖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给被告发货,二被告起初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现已过给付期限,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XX龙、夏颖姿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颖姿签订2015年产品销售协议书,被告购买经销原告生产的“环美”牌蚊香等产品,同时被告XX龙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签字同意。原告交付货物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龙给原告打还款计划一张。内容为:由于家庭出现一些状况,欠环美公司货款壹万陆仟元整,在2016年5月1日前分期分批还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产品销售协议书。2、还款计划一张。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作出(2017)清民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XX龙、夏颖姿18000元的银行存款,原告支付保全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颖姿签订2015年产品销售协议书,被告购买经销原告生产的“环美”牌蚊香等产品,同时被告XX龙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签字同意。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尚欠货款1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XX龙所写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共同购买经销原告的货物,虽然还款计划由被告XX龙一人所写,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龙、夏颖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保定市金诺制香有限公司货款费1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XX龙、夏颖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