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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江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剑,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1,被告人江剑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害人马某你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害人马某你因怀疑被告人江剑建造在常山县辉埠镇双溪口村的新房超过约定地界便与江剑的岳母谢某等人在工地上发生争执、扭打。被旁人拉开后,马某你开始掀工地上桌子和水缸,被告人江剑见状便将被害人马某你推、拉出工地。期间,被害人马某你被被告人江剑推倒在路边的砖堆上,导致其右侧7-10后肋骨折。经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你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你陈述,证人谢某、鄢某、徐某2证言,书证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民事处理完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只辩解由于是由于被害人闹事,把桌子掀翻,把碗和水缸打破,自己才去拉、推被害人,所以被害人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认为,被害人不是去闹事,只是去表达被告人建造的新房侵占了被害人地界的诉求。被害人没有掀桌子,桌子是在被打的时候撞倒的。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同意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蒋之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