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向华与湖南福井铜锣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向华,湖南福井铜锣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向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福井铜锣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广泰家园12、13、14栋205房。法定代表人:谭伟,董事长。上诉人罗向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福井铜锣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4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罗向华曾在湖南福井铜锣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支付公司债务后再和公司按期结算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罗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南福井铜锣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罗向华垫付款21568.4元。一审法院认为,罗向华与湖南福井铜锣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纠纷产生于职工履行公司财务制度过程中,在未形成民事债权债务之前,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罗向华的起诉。本院认为,罗向华与湖南福井铜锣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罗向华诉称的以自有资金对外支付公司债务的行为产生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争议属于用人单位内部争议,应依公司财务制度处理。因此,在双方未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之前,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罗向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