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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戴金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林,戴金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373号原告:王宝林,男,194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千山风景区柴火农家院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系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金雪,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杜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宝林诉被告戴金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被告戴金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02.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2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560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6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705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9时45分,被告戴金雪驾驶辽GCQ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590公里+700米处将同向在前行走的王宝林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宝林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戴金雪驾车逃逸。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金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林无责任。原告王宝林系鞍山市千山风景区柴火农家院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请求按城镇支持,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涛护理,王涛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请求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保险人没有在事发后及时通知该公司,且该事故被保险人为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损失不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69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务工年龄,故对于误工费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其护理人从事该行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戴金雪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事后逃逸的事实及损失情况,对于原告损失该车已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1日,原告王宝林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上肢的35%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陆仟圆人民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并被告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在鞍山市千山风景区柴火农家院的工资表、该农家院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农家院出具的有其财务章及经营人签字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在该农家院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宝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涛护理,王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王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交警部门调取的该车登记信息表,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戴金雪应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金雪机作为动车驾驶人,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戴金雪予以赔偿。原告王宝林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上肢的35%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陆仟圆人民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另被告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按原告王宝林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69周岁,但在鞍山市千山风景区柴火农家院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涛护理,王涛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79.6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宝林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8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0055元(因计算数额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故按原告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误工费229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1702.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2172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林各项经济损失82257.6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戴金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宝林各项经济损失39472.0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王宝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戴金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冰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3580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9天=595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护理费20055元5、误工费100元×229天=22900元6、伤残赔偿金12057元×9年×20%=21702.6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720元合计121729.67元1-3项合计:47752.07元4-8项合计:72257.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72257.60元=82257.6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戴金雪赔偿121729.67元-82257.60元=39472.0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