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奎屯域欣建材商行与马腾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域欣建材商行,马腾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409号原告:奎屯域欣建材商行,经营场所伊犁州奎屯市西部国际贸易中心新***号,注册号654002600006108。经营者:张晓武,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沈建平,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腾达,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奎屯域欣建材商行与被告马腾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斯玛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腾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动门销售合同,价值18000元,被告当时仅付了2000元,剩余16000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利息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腾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电动门(曲美、净空9米),并交付定金2000元,尚欠16000元货款未付,约定7月底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张晓武电动门款大写: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前,如到期不支付产生的法律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的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双方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奎屯域欣建材商行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腾达在原告奎屯域欣建材商行购买电动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铝合金电动门,同时被告也签署了收据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承诺剩余16000元货款于7月底付清,并在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下,于2016年5月5日出具欠条,再次承诺了还款时间为当年5月30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腾达支付1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44元(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6个月,年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16000元×5.56%÷12个月×6个月=44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腾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腾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域欣建材商行货款16000元,利息444元,合计16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马腾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阿斯玛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