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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和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和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洋石化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闯,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160号。负责人:李永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氢气产品框架协议》约定,裂解氢气执行的产品质量为纯度大于90%,并约定供货时间为2010年5月。该协议于2010年10月开始履行,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双方每年度签订购销合同均约定质量标准以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检验结果为准,但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未进行检验也未对检验结果留存原始记录,故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质量执行标准,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应依据2009年框架协议及双方长时期形成的履行习惯来供应纯度大于90%的氢气。二、二审法院驳回调查取证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一、2014年双方签订的《烯烃部供天津和兴化工公司氢气质量协议》明确约定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供给和兴公司氢气质量指标以实测为准,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对此质量指标无异议,质量协议有效期顺延。二、双方2009年签订的《氢气产品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三、双方并未对供应的氢气质量标准进行具体约定,和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供给和兴公司的裂解氢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审查明,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裂解氢气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约定:执行买卖双方签订的裂解氢气产品协议标准。和兴公司、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一致认可该协议标准即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烯烃部供天津和兴化工公司氢气质量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指标为实测。同时,协议还注明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对此质量指标无异议,质量协议有效期顺延。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实测标准,和兴公司主张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供应的裂解氢气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和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调查取证一节,再审审查查明,和兴公司申请调取的氢气纯度的原始操作记录仅保存三个月,原审程序中已经无法调取。综上,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和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