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玲,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玲及其辩护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刘玲以低于市场价格供货为诱饵,隐瞒自己没有能力提供低价货物的真相,向众兴食品批发部店主被害人张某3提供低价货物骗取张某3的信任。期间刘玲多次从开发区海天食品商行、淼达食品商行等处以正常市场批发价格购进货物,以2101377.8元的低价供货给被害人张某3,采用高价进低价出的方式向张某3持续供货,累计预收被害人张某3货款3330922元,销售货物数额为3006938.22元,共诈骗张某3预付款323983.78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310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张某3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账本、销售清单、收条、欠条、货款货物往来清单、销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审核报告、补充计算说明、辨认笔录、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于市场价格供货为诱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高价进货低价售出,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共计323983.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刘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提出,刘玲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和被害人方某成还款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玲在厦门银鹭集团安庆办事处从事业务员期间,结识在安庆市枞阳门经营食品、饮料批发的众兴食品批发部店主张某3,后于2013年底离职。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间,刘玲多次从开发区海天食品商行、淼达食品商行等处以正常市场批发价购进货物,隐瞒自己没有能力提供低价货物的真相,以低于市场价格供货为诱饵,采取部分供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3的信任,累计预收被害人张某3货款3330922元,销售货物数额为3006938.22元,共诈骗张某3预付款323983.7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玲与被害人张某3达成30万元的还款协议,现已支付10万元,张某3对刘玲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刘玲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刘玲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账本、销货清单、收条、欠条、海天食品商行及淼达食品商行销售给刘玲的货品明细表、张某3提供的刘玲供货、欠货情况统计表,证明刘玲从丁某经营的海天食品商行、杨某,4经营的淼达食品商行及吴某经营的江边宜盛烟酒商店进货及供货给张某3的时间、货物品种、单价、数量、金额的情况,以及所欠张某3货物种类及金额。上述统计表均由被告人刘玲核对认可。三、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玲与被害人张某3达成30万元的还款协议,案发前已支付10万元,张某3对刘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四、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交易流水、个人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刘玲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五、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3两次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刘玲以提供低价饮料为由骗其货款130余万元。六、辨认笔录,证明相关证人辨认被告人刘玲的情况。七、归案经过证明,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张某3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6日将刘玲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八、安庆昌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及补充计算说明,证明刘玲共计预收众兴食品批发部店主张某3货款3330922元,销售货物2101377.80元,刘玲销售给张某3的货物按供货商的汇总数量单价进行加权平均计算,总计销售货物数额为3006938.22元。九、杨某,4与刘玲手机短信的交流内容,证明刘玲与杨某,4之间短信往来的部分供货情况。十、电话录音,证明张某3向刘玲催还货款的情况。十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玲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十二、证人杨某,4(淼达食品商行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刘玲自称业务员到其店进货,包括各种品牌饮料,2015年3月开始拖欠尾款,到5月份,货款拖欠了4万多,刚开始她找借口拖,后不接电话。经其了解,刘玲在其店内进的货都供给众兴张某3,张某3已付清刘玲的货款,但刘玲却拖欠其货款,刘玲还欠货未供张某3。刘玲在其家共进了100余万元的货,其供给刘玲是正常的批发价,刘玲供给张某3比其价格低,她通过这种方式把张某3的货款套住,拿钱后在其家只给张某3进一部分货。十三、证人卢某(杨某,4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刘玲尚欠其家货款4万余元,因为每次都是其家人或工人送货,其知道刘玲在其家进的货都送到了众兴张某3处。十四、证人丁某(海天食品商行经营者)的证言,证明刘玲于2014年8月起在其家进货,包括各种品牌饮料,到年底开始拖欠尾款,至2015年6月欠其货款27万余元。经其了解,刘玲在其家进的货全部低价销售给众兴张某3了,刘玲共在其家进了150万元左右的货。十五、证人吴某(宜盛烟酒店经营者)的证言,证明刘玲于2014年5月起在其店里进货,包括康师傅系列等饮料,共约6万元的货,刘玲尚欠其1.7万元货款。十六、证人张某2、梁某(送货师傅)的证言,证明两名送货师傅为刘玲从“海天”、“淼达”、“宜盛”店拉货供给张某3的情况。十七、证人曹某(金华龙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金华龙商贸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刘玲曾是银鹭公司安庆办事处的业务员,她于2013年在银鹭公司上班一年左右,后离职。十八、证人侯某(被告人刘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因刘玲高价进货,低价供给张某3,欠了张某3100余万元的货没有供,刘玲和张某3发生纠纷,刘玲于2015年5月向其借款10余万元处理此事。十九、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刘玲上门推销产品时二人结识,后其陆续在刘玲处进货,由其先付款,刘玲打收条,后供货。开始时刘玲给其的价格略低于市场进价,后来就便宜很多,有时相差一半以上,但提出必须大量订购,货款要一次性付清,其看利润比较大,就将钱都给了她,货却没有供完,后经其与刘玲夫妻对账,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5年5月,刘玲共欠其131万余元的货没有供。其知道刘玲在“淼达”、“海天”等店进货供给自己。二十、被害人马某(张某3的妻子)的陈述,证明其和张某3共支付刘玲330余万元的货款,刘玲未按协议供货。二十一、被告人刘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下半年在厦门银鹭集团安庆办事处从事业务员期间,结识在安庆市枞阳门经营食品、饮料批发的众兴食品批发部店主张某3,后于2013年底离职。2013年8、9月份时,张某3让其帮忙进点低价“今麦郎”、“脉动”等产品,从那时起至2015年6月,其便按约定的低价给张某3供货,包括“雪碧”、“脉动”等系列产品,货源来自于开发区“海天”商贸和皖江大道“淼达”批发部或“宜盛”店,其和张某3以口头约定进货价格,调货方式为张某3提前支付货款,其收货款再拿该款从批发商处进货,其实际进货价格不是张某3要求的低价,而是正常的市场批发价,其没有能力进到低价货,其骗张某3能拿到低价货,不然就拿不到大笔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于市场价格供货为诱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高价进货低价售出,采取部分供货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货款共计323983.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菲审 判 员 祁 隽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