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韦天龙、乔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天龙,乔勇,兰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157号申请执行人韦天龙,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乔勇,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兰柳云,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柳城县。韦天龙与乔勇、兰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乔勇、兰柳云应支付申请人韦天龙案款15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0元,承担执行费21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乔勇、兰柳云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乔勇、兰柳云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乔勇、兰柳云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乔勇、兰柳云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乔勇、兰柳云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乔勇、兰柳云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乔勇、兰柳云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韦天龙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2**执1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志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