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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瑞萍与北京天宁金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王应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萍,王祚斌,王应天,北京天宁金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5222号原告:李瑞萍,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警部队企业局退休,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凤,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祚斌,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宁金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王应天,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宁金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北京天宁金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1号院1号住宅楼3005室。法定代表人:王应天,执行董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萍与被告王祚斌、王应天、北京天宁金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凤,被告王祚斌、王应天、天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瑞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祚斌、王应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天宁公司对王祚斌、王应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祚斌、王应天、天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李瑞萍与王祚斌、王应天、天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祚斌、王应天向李瑞萍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王祚斌、王应天应于2016年9月14日前按时偿还借款不得拖欠。否则每拖欠一日,除按上述利息外,李瑞萍有权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收��约金。天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因王祚斌、王应天、天宁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虽经李瑞萍多次催要,可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得已李瑞萍诉至法院。李瑞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及收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王祚斌、王应天、天宁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同意李瑞萍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李瑞萍借款主要目的是归还杨秀凤的借款,若是杨秀凤能够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则同意李瑞萍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祚斌、王应天、天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王应天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祚斌、王应天、天宁公司对原告李瑞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李瑞萍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李瑞萍将90万元转入杨秀凤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84的账户。2016年6月15日,李瑞萍(出借人)与王祚斌(借款人)、王应天(借款人)、天宁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祚斌、王应天向李瑞萍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王祚斌、王应天要求李瑞萍将款项汇入杨秀凤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84的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应于2016年9月14日前按时偿还借款不得拖欠。否则每拖欠一日,除按上述利息外,李瑞萍有权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天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至本合同完全���行完毕后两年。当日,王作斌向李瑞萍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其收到李瑞萍现金人民币9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向李瑞萍借款90万元系为偿还其二人所欠杨秀凤的借款。另查,王应天曾用名王远鹏。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祚斌、王应天向李瑞萍支付过两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李瑞萍与王祚斌、王应天、天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李瑞萍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王作斌、王应天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天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李瑞萍要求王祚斌、王应天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天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祚斌、被告王应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瑞萍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北京天宁金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祚斌、被告王应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祚斌、被告王应天、被告北京天宁金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