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根,XX,史久辉,金赛珍,张定根,胡荷花,林厚福,仇素雅,张志峰,龚亚军,董贤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根,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XX,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史久辉,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金赛珍,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张定根,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胡荷花,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林厚福,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仇素雅,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张志峰,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龚亚军,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董贤忠,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志根、XX、史久辉、金赛珍、张定根、胡荷花、林厚福、仇素雅、张志峰、龚亚军、董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被告王志根、张定根、仇素雅、张志峰、董贤忠、龚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史久辉、金赛珍、胡荷花、林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仇素雅、龚亚军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仇素雅”、“龚亚军”的签名字迹是否系仇素雅、龚亚军本人所写及签名上指印是否系本人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被告王志根、仇素雅、张志峰、龚亚军、董贤忠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王志根向其借款到期未予归还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王志根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368317.86元(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7日,以后另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史久辉、金赛珍、张定根、胡荷花、林厚福、仇素雅、张志峰、龚亚军、董贤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根、张定根、张志峰、董贤忠答辩称:签名属实,但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让主债务人分期付款。被告仇素雅、龚亚军答辩称:未在合同中签字捺印,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根、XX、张定根、林厚福、胡荷花、张志峰、董贤忠、“仇素雅”、“龚亚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根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志根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XX、张定根、林厚福、胡荷花、张志峰、董贤忠、“仇素雅”、“龚亚军”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另,被告史久辉、金赛珍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王志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志根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志根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本院根据被告仇素雅、龚亚军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甬童司鉴[2017]文鉴字第6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甬童司鉴[2017]痕鉴字第1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仇素雅”、“龚亚军”的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上仇素雅、龚亚军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且签名上指印不是样本上仇素雅、龚亚军所捺。因上述鉴定,被告仇素雅、龚亚军各花去鉴定费6800元,合计1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368317.86元(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7日,以后另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XX、史久辉、金赛珍、张定根、林厚福、胡荷花、张志峰、董贤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史久辉、金赛珍、张定根、林厚福、胡荷花、张志峰、董贤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根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7元,减半收取12473.5元,由被告王志根、XX、史久辉、金赛珍、张定根、林厚福、胡荷花、张志峰、董贤忠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13600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