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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旷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4民初5号原告旷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3日,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9日,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学鑫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旷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理塘县318国道旁的房屋提供劳务,原告自2016年4月起带领10余名工人入场施工,直至同年10月完工。其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和工人工资,2017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17000元(其中包括结算清单上未计入总金额的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款2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建的理塘县318线旁的房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9日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中①-⑨项总金额为64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45000元,对于第⑩项的16000元,由于结算时被告有异议而未一并计入到总金额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结算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旷某某组织工人为被告所承建房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因此,被告应按结算清单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于结算清单中第⑩项所涉及(屋面压顶米数和女儿墙构造柱根数)有争议的16000元,在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的过程中,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共同到被告承建的房屋进行再次测量,双方对该项争议的金额以本次测量的结果为准,本院也对双方的约定制作笔录并附卷。当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被告最终未遵守约定,其行为应视其对该项争议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得到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旷某某支付劳务款人民币2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学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央金卓玛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