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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濉溪县聚仙饭店与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聚仙饭店,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010号原告:濉溪县聚仙饭店,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营者:尤勇,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濉溪县聚仙饭店(以下简称聚仙饭店)与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湖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仙饭店的经营者尤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小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仙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的招待费用1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小湖村委会从2008年至2014年7月4日在聚仙饭店用餐。2014年7月20日,小湖村委会给聚仙饭店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聚仙饭店招待费173500元。2016年8月,小湖村委会支付26000元,余款147500元经催要,小湖村委会至今未付。小湖村委会辩称,聚仙饭店没有以经营者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聚仙饭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小湖村村委会对聚仙饭店所举证的账本、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至2014年7月,小湖村委会在聚仙饭店用餐。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小湖村委会共欠聚仙饭店餐饮费173500元,小湖村村委会向聚仙饭店出具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名称为“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6年8月,小湖村委会支付给聚仙饭店26000元,余款147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小湖村委会在聚仙饭店用餐,聚仙饭店提供了相应的餐饮服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餐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聚仙饭店要求小湖村委会支付餐饮费1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湖村委会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聚仙饭店餐饮费1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濉溪县韩村镇小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附件二: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濉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34×××72开户行:建行濉溪县支行(案件受理费请汇入上述账户,并注明案号、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