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波诉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043号原告周波,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牟瑶,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一段花乡民居商业街六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赵兴民。原告周波诉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牟瑶、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英郦庄园销售中心与被告华乘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英郦庄园现房一套,合同编号****,位于10幢***号,测绘建筑面积146.95平方米,总价款为102.4128万元。原告依约当天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华乘公司依约当天交付房屋连带钥匙。之后原告多次催告办房产证,被告华乘公司均表示推脱,迟迟未能办理。近日,原告经多方打听,方知被告华乘公司至今还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件,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原告依约交清全额房款,被告华乘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保障原告能够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拥有完整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周波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华乘公司限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判令被告华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波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华乘公司限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判令被告华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本案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路社区英郦庄园10幢***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1024128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1024128元的收据。本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本案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同一套房屋不能同时备案登记在不同的买受人名下,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波与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