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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占琼与郭红虾、颉瑞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琼,郭红虾,颉瑞国,王尚清,孙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87号原告:杨占琼,住托克托县。被告:郭红虾,住托克托县。被告:颉瑞国,住托克托县。被告:王尚清,住托克托县。被告:孙金喜,住托克托县。原告杨占琼与被告郭红虾、颉瑞国、王尚清、孙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琼、被告郭红虾、王尚清、孙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颉瑞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共计7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郭红虾、颉瑞国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王尚清、孙金喜提供担保,后原告将钱交给担保人王尚清、孙金喜。但时至今日,四被告对借款分文未付。被告郭红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颉瑞国未作答辩。被告王尚清、孙金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是被告郭红虾、颉瑞国让拿的钱。本院认为,被告郭红虾、王尚清、孙金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红虾、颉瑞国立据向原告杨占琼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被告王尚清、孙金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颉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杨占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虾、颉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占琼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本息共计72100元;二、被告王尚清、孙金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郭红虾、颉瑞国、王尚清、孙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