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林守华与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华,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795号原告:林守华,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赵中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鹏,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林守华与被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守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洪、被告国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林守华与被告国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守华于2017年2月8日由被告国龙公司招进成绳车间工作,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工作证。2017年2月9日下午5时,原告在工作时被断裂的铁丝打伤右眼,后右眼失明。原告认为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已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守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工作证、证人身份证、证人证言、视频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证人身份证、证人证言、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已形成充分的证据锁链,佐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国龙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为其制作了工作牌,安排了工作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到被告国龙公司工作,公司为其安排了工作岗位且制作了工作证,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守华与被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林守华垫付,被告四川国龙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