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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马某某、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某,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7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居住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大莫古镇大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居住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涛源乡上六村委会。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马某某驾驶云L5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3时2分当其行驶到杭瑞高速公路K2274+450M处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云DU84**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之后云L519**号车尾部向道路南侧滑移过程中车辆右后尾部又与司某某驾驶的云AJ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刮撞,造成被告马某某受伤,云DU84**车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两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系云L51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马某某和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云DU84**号车辆事发时与其拉运的石林县雨布宜天然石材厂的赵继文约定,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由郭某某负责赔偿。因此郭某某对两被告享有货物损失的求偿权。云DU84**号车造成路面损失10000元,因事故造成拉运货物损坏价值168030元,车辆维修费40473元,停车费1480元,6月30日至9月5日共67天期间停运损失3908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4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至2017年2月4日签收本案诉讼材料之时,原告郭某某从未与被告公司联系过,了解具体情况。马某某车辆肇事时已过保险期间,对于该事故的处理结果被告也不知情。肇事车辆已由马某某自行处理,车辆户口已经不在被告公司,该案与被告公司无关,且在被告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就挂靠期间对车辆所有权、债权、债务、责任事故、经济赔偿已做了约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郭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郭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马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云L5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云L519**机动车行驶证;4、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承担。证据三、《安宁辰逸汽修厂修理清单》、《增值税发票》、车辆损坏情况照片,欲证实云DU84**号车的维修费。证据四、1、《公路赔(补)偿通知书》;2、《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欲证实郭某某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交纳的赔(补)偿费用。证据五、1、《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2、《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品清单》,欲证实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费用。证据六、1、《石林县雨布宜天然石材厂发料单》;2、《石林县昂氏盛发石材厂发货单》;3、《建筑施工材料购销合同》;4、石林县雨布宜天然石材厂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郭某某对货物损失的求偿权。证据七、《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实云DU84**停车费。证据八、石林县雨布宜天然石材厂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此次事故的停运损失。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所有权、债权、债务、责任事故、经济赔偿、责任、有偿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欲证实本次事故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该《协议书》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份协议恰恰证明了两被告的挂靠关系,虽然协议约定责任由马某某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证据五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经计算,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356.0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八中署名为石林县雨布宜天然石材厂与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具的相关单据、合同及《证明》,对于云南励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县雨布宜天然石材厂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原告出具的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该证据中《证明》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在对石林县雨布宜天然石材厂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且该厂法定代表人亦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认可,但对于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作出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马某某驾驶云L5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3时2分许当其行驶到杭瑞高速公路K2274+450M处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云DU84**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之后云L519**号车尾部向道路南侧滑移过程中车辆右后尾部又与司某某驾驶的云AJ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刮撞,造成被告马某某受轻伤一级,云DU84**车上乘车人杨某某受轻微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两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司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云L51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该车登记并挂靠于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事发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56.02元、车辆维修费40473元、停车费1480元、公路赔(补)偿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因车辆云L519**挂靠于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马某某自行承担责任。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时云L519**号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因本次事故原告郭某某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473元、停车费1480元属于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赔(补)偿费10000元虽然赔偿的主体是原告郭某某,但是赔偿的原因是基于本案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本院已确认的本次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呢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公路赔(补)偿费100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物损失费16600.5元及停运损失费39083元,原告就货物损失情况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也不能就受损货物的受损情况及去向,事后处理作出合理说明。此外,主张停运损失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至庭审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运营的合法性,故对于原告货物损失费及停运损失费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合理损失费用分别有以下项目:医疗费1356.02元、车辆维修费40473元、停车费1480元、公路赔(补)偿费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356.02元、车辆维修费40473元、停车费1480元、公路赔(补)偿费10000元,共计53309.02元。二、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270元,由被告马某某、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莎丽人民陪审员  周悍祥人民陪审员  张举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