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环中与刘贤才、余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环中,刘贤才,余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190号原告:杨环中,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才,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余春红,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杨环中与被告刘贤才、余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贤才、余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万,如逾期未还每日罚款5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贤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20日归还,利息按每月3500元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6万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刘贤才、余春红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贤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春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本院经核对无异议予以确认。2、2016年1月21日被告刘贤才、余春红出具的欠条及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形式完备,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贤才出具的借条及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形式完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两被告已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7月20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月21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每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贤才转款15万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贤才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5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贤才转款5万元。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共同原告归还了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两笔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已登记离婚,但2016年1月21日的第一笔借款是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取,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2016年6月20日的第二笔借款虽是由被告刘贤才向原告借取,但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第一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一万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均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的利息年利率不能超过24%。即被告已归还的6万元应为支付第一笔借款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违约金及第二笔借款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被告刘贤才、余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才、余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环中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贤才、余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环中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贤才、余春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徐兴中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静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