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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宫媛与张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媛,张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027号原告:宫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军,��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潍坊奎文仁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媛与被告张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军、被告张志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广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自2014年起,张志广陆续向宫媛借款,共计70000元。后张志广在2016年2月27日为宫媛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之后宫媛多次催促其还款,张志广仅还款20000元。后宫媛多次向张志广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宫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志广辩称,宫媛所诉与事实不符,张志广从未向宫媛借款,宫媛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宫媛要求张志广证明其爱宫媛,逼迫张志广所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宫媛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2016年2月27日张志广为宫媛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因业务需要,借宫媛女士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三个月内还清(过期作废)。借款人:张志广。2.宫媛的银行交易明细三份。3.双方短信记录两份,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5月10日。宫媛据此主张张志广共向其借款70000元,分别是2014年3月7日借20000元,6月11日借5000元,2015年8月10日借5000元,8月11日借6500元,8月14日借4500元,9月9日借15000元,10月17日借9000元,还有零星现金5000元。张志广多次在短信中表示会尽快归还宫媛。张志广对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在宫媛的胁迫下所写,其陈述出具借条的经过:当时双方闹矛盾,晚上11点左右宫媛大哭大闹,为了证明对宫媛的感情,宫媛提出让本人写个欠条,因为这种事情发生过多次,所以本人没有多想就出具了欠条;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宫媛取款,不能证明张志广向宫媛借款的事实;短信记录看不出具体时间,对短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志广提供其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在2015年8、9月份该银行卡均有数额不等的余额;2016年5月16日张志广向宫媛汇款5000元用于缴纳其哥哥的罚款;2016年3月5日因宫媛信用卡欠款,张志广给付宫媛20000元;2016年1月29日为宫媛购买羽绒服消费1418元,均能证明张志广不需要向宫媛借款。宫媛认为,虽然2015年8、9月份张志广卡上有余额,但不能排除其向宫媛借款的事实;2016年1月29日的消费记录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16日的5000元是归还的2016年4月28日出借给张志广的5000元;2016年3月5日的20000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宫媛提供了2016年4月28日的余额宝转账记录为证,张志广认为该5000元实际是张志广本人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宫媛与张志广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宫媛主张张志广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等予以证明,所以宫媛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张志广承认欠条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抗辩称是在宫媛的胁迫下出具欠条,并未向宫媛借款;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该欠条会成为他人追索债权的凭证,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维护其自身权益,其行为表现明显与常理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广提供的银行明细仅证明其资金状况,不能反驳宫媛所提供的欠条,故本院确认欠条为有效证据,宫媛与张志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宫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其有支付足额借款的能力,与张志广在短信中表示尽快还款这一事实二者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宫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志广向宫媛借款70000元后未能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还款数额,宫媛认可张志广在2016年3月5日还款20000元,系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志广在2016年5月16日交付给宫媛的5000元,宫媛主张系归还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但本案所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在宫媛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款项偿还顺序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张志广已还借款25000元,尚欠45000元未还。综上,宫媛要求张志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45000元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广返还原告宫媛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宫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宫媛负担115元,被告张志广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