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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海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军,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海军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军认为其妻黄某2与被害人黄某1(屈家岭房管局保安)有不正常交往,遂于2016年8月29日与黄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0月6日晚,黄某2到屈家岭房管局一楼值班室找被害人黄某1,被告人李海军发现后不满二人继续交往,强行拉开该局一楼大厅玻璃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1头部,尔后将其打倒在地并朝其胸部踢了二脚。被害人黄某1受伤后逃离现场,于当晚被送往五三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侧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海军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黄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孟某、黄某2、张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1陈述笔录;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