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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抗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景和、于海超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杰,姜保章,李景和,于海超,田朝亮,刘在宾,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抗3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杰,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姜保章,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一审被告:李景和,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一审被告:于海超(又名于超),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一审被告:田朝亮,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一审被告:刘在宾(又名刘克彬),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申诉人张杰因与被申诉人姜保章及一审被告李景和、于海超、田朝亮、刘在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阜检民(行)监[2016]3412000003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张杰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皖检民(行)复查[2016]340000001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