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可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可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可辕(曾用名李进隆),男,193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香港。上诉人李可辕诉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李可辕起诉要求撤销工商登记,应当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经查,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8年7月8日,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上诉人李可辕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可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奇任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