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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连乐与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乐,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1928号原告:孙连乐,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19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钢。原告孙连乐与被告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孙连乐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连乐撤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孙连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