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0166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女儿刘某某自2015年8月20日在杨某某开办的花都幼儿园上学(后改名为花都国际双语幼儿园),费用一年一交。2016年5月提前交了托费及空调费等,2016年6月原告把刘某某的托费交至2017年8月4日。后杨某某将幼儿园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将幼儿园关闭。原告在被告处的托费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女儿刘某某交纳的幼儿园托费、寒暑假费用、2017年春季书费,以及因被告原因对小孩造成的心理阴影和误学费用共计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请求退回幼儿园托费等费用,因合同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子女之间,故原告起诉被告退回幼儿园托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