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凤祥、罗宇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凤祥,罗宇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广场科教大厦E座3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被执行人潘凤祥,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执行人罗宇航,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清远市华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罗金锡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本院曾以(2008)粤清中法执字第8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除执行到被执行人清远市华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6117.72元(已支付给申请人)外,未发现清远市华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罗金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罗金锡已于2014年8月28日病故。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后调查发现,罗金锡与其妻子潘凤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潘凤祥的名义购买了清远市清新区XX镇XX豪苑X栋首X#商铺和清远市清新区XX镇XX路XX巷XX号X层XXX#商铺等财产,于是向本院申请变更潘凤祥、罗宇航(罗金锡儿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18执他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潘凤祥、罗宇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潘凤祥、罗宇航)应在其继承罗金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潘凤祥、罗宇航的居住地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为便于案件办理,宜将本案指定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武汉仲裁委员会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2007)武仲裁字第00376号裁决书一案,指定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2017)粤18执恢8号执行案作销案处理。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与本院进行卷宗移送交接手续,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四、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本案,并向本院执行局报告执行结果。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晓萍审判员 罗邦明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敏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