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长玉与前郭县查干湖镇图那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玉,前郭县查干湖镇图那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14号原告:李长玉,男,1944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蒙古艾里乡。被告:前郭县查干湖镇图那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祥林,系村主任。原告李长玉诉被告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玉诉称:2001年村民委员会在我处借款49348.93元(多年结转尚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5年5月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后此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49348.93元(多年结转尚欠)并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给付完毕止。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按民间借贷习俗和交易惯例以及李长玉的陈述,双方借贷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李长玉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前郭县查干湖镇图那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长玉欠款本金49348.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重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