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海卫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卫,马红,黄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卫,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原审被告人马红,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人黄艺,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在重庆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海卫、马红、黄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9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张海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海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汪某、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汪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海卫、马红、黄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卫、马红、黄艺及郭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与朋友孙某等人,于2016年7月1日3时许,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二楼“亮歌量贩KTV”平凉路店唱歌。其间,罗某某在KTV大堂内与孙某前男友程某某(系未成年人)发生口角,后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海卫、马红、黄艺及郭某某等人将程某某殴打致伤,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等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海卫在本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舒悦网吧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定海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马红得知民警找其后自行前往定海路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艺向定海路派出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艺、马红分别在案发后及该院审理期间对被害人程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程某某谅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卫、马红、黄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海卫、马红、黄艺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红、黄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且鉴于马红、黄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红、黄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海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马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黄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张海卫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海卫,原审被告人马红、黄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海卫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卫,原审被告人马红、黄艺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张海卫、马红、黄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海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