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邳州市文苑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李全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文苑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李全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265号原告:邳州市文苑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文苑花园小区门卫处东。负责人:刘振业,该业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大良,男,该业委会副主任。被告:李全军,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系被告李全军之子),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邳州市文苑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文苑业委会)与被告李全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邳州市文苑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刘振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大良、被告李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苑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多收的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派三个代表到被告处谈功德碑制作业务,总价3800元,预付款1800元,当时原告的代表佟大良支付被告1800元(欠收条)。后被告将功德碑制作好后,又到原告处,找原告主任刘振业要回费用3800元。现得知被告多收1800元,故于2016年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坚持不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全军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多收原告18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至原告处领款时,刘振业付被告2000元,并要求被告书写的3800元收条方便入账,但被告向刘振业索要之前的定金收条时,其称定金收条在佟大良处,等佟大良来了再给被告,至今也没有给。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时在支付定金时,刘振业、佟大良都在场,所以2014年12月9日时刘振业不可能再多支付被告1800元。原告每年都结账,不可能到2016年才知道。原告的主任刘振业、佟大良及驾驶员三人在2017年元月份开车来找被告要过一次钱,之前之后都没来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派刘振业、佟大良、袁林宗三人在被告李全军处订做功德碑,双方协商总价为3800元,预付款1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文苑花园小区功德碑款壹仟捌佰元整,下欠贰仟元整(包送竖)李全军(158××××0361)6.18号”。功德碑竖立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至原告处索要欠款,原告的负责人刘振业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文苑花园小区制作功德榜款叁仟捌佰元整(3800元)运河镇运南村李全军14年12月9日”。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多支付被告1800元。首先,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刘振业知道预付款的事情,且被告在出具2014年6月18日收条时,刘振业也在场,而在2014年12月9日,刘振业在明知已支付被告1800元的情况下又支付被告3800元,不符合常理。其次,因原告每年都进行账目结算并公示,故如原告多支付被告1800元,其最迟在2014年年底就应知道,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邳州市文苑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邳州市文苑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