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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潘绍求与章全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求,章全安,潘绍求,章全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173号原告:潘绍求,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章全安,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潘绍求与被告章全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绍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全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绍求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章全安一次性向原告收取三年房租(2014年至2016年)共计43,200元,因门面于2015年6月4日打围墙拆迁,但原告租期未满,被告承诺退还原告租金和押金,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共计21,600元、押金10,000元及相应损失(租期未满赔偿损失7,600元),共计欠款41,600元。被告本应在打围墙拆迁,原告退房搬走之日退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当时自称资金紧张,承诺一年内付清全部欠款并写了承诺书,现期限已过,被告一直不露面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600元及相应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20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0,800元及押金10,000元;证据二、预收房租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收了三年房租43,200元,并承诺如门面拆迁原告租期未满,每月赔偿原告400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门面打围墙拆迁时间及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31,600元。被告章全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绍求与被告章全安协商一致,由原告潘绍求承租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00号的门面房,双方约定房租每年14400元,押金100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潘绍求向被告章全安支付押金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章全安以因拆迁急需租金为由向原告潘绍求一次性预收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房租43200元,并向原告潘绍求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如涉案门面房在2016年12月份前拆迁,而原告的租期未满,则每月赔偿原告4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章全安向原告潘绍求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涉案门面房在2015年6月4日已打围墙拆迁,因原告潘绍求租期未满,被告章全安需退租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21,600元及押金10,000元,共计31,600元,因被告暂时不能退款给原告,被告章全安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将31600元支付给原告潘绍求。另按照2013年5月14日被告章全安向原告潘绍求的收条承诺,因涉案房屋打围墙拆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共计7,200元(400元/月×18个月)。被告章全安应向原告潘绍求支付的租金、押金及赔偿款共计38,800元(31,600元+7,200元)。因被告章全安未按承诺书约定的2016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潘绍求,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绍求与被告章全安之前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应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收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预付租金及押金31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赔偿款7200元,尽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赔偿款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原告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赔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预付的租金、押金及赔偿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相应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预付租金、押金及赔偿款38,8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赔偿款7,600元,但原告已认可被告自2015年7月起返还预付房屋租金,故赔偿款亦应自2015年7月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章全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全安向原告潘绍求支付所欠预付房租及押金3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全安向原告潘绍求支付赔偿款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绍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3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跃昌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林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许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