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人李栋,男,1938年2月7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栋因赡养费问题与儿媳周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李栋用木棍将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栋属自首;且其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栋赔偿医疗费23848.15元、误工费1514.8元、护理费1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并保留伤残赔偿等费用的诉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交如下证据: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人李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认为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栋在宝坻区新安镇张家庄村西4街6号院内,因赡养费问题与儿媳周某发生争执,期间,李栋用木棍将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被致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日。被告人李栋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相应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李栋的大儿媳,2016年7月19日下午1点左右,其丈夫因李栋的赡养费问题被法院工作人员带走,其找到李栋,在李栋家院里和李栋发生了争执,后其骂了李栋,在其转身往院外走时,李栋从后面将其打昏。2.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19日下午1点多钟,其接到其老婶宋某的电话,说其母周某被其爷爷李栋打了,其赶到现场,看到周某在地上躺着,地上有很多血,后其开车和其老叔李某2将周某送到了医院。3.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李栋同院居住,2016年7月19日下午1点多钟,其在屋里听到周某与李栋在院里争吵,后周某“哎呦”了一声,其出去看到周某已经躺在地上,李栋拿着木棍朝周某头上、身上乱打,其就把李栋给拉开了,并给周某的儿子李某1打了电话,让李某1把周某送医院去了。4.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的内容与宋某一致,并证实其打电话报警后与李某1一起将周某送到医院。5.证人韩某、夏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2016年7月19日下午1点多钟,听说李栋和周某打架后到现场,看到周某头部被打伤流血的情况。6.物证,现场提取的木棍。7.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周某创伤性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颞枕顶部皮下血肿、颅底骨折、左耳漏、左耳廓软组织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栋到案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栋出生于1938年2月7日。1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周某住院治疗及相关经济损失情况。13.被告人李栋的认罪供述,证实因其大儿子和二儿子未按法院的判决给其赡养费,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7月19日下午法院的工作人员将其大儿子带走了,其大儿媳周某到其家前院骂了他,其也骂周某,后周某用拳打了其头部,其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朝周某头部乱打,将周某打倒后又朝周某的头部打了几下。后其三儿子李某2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栋遇纠纷未能理性解决,采用暴力方式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栋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李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人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栋对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某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3848.15元,并提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8张及住院病案1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对票据金额核算,总额为23842.1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84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400元,根据其住院14天及每日100元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该项请求数额予以确认。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误工损失,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08.20元/天×14天=1514.8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根据其伤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即确认护理费为108.20元/天×14天=1514.80元。5.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00元鉴定费用,并提供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票据2张,该项请求未超出票据核算金额,予以支持。6.就医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及复查情况,酌情支持其200元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71.7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人李栋承担上述损失数额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293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3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审 判 员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