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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能生、施黎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能生,施黎星,鲍建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能生,男,194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黎星,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杭民,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建光,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荣,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能生、施黎星为与被上诉人鲍建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能生、施黎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部分应予查明的事实未予以查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掌控该公司的公章,且利用公章伪造借款事实,虚假诉讼,非法骗取执行款。一审法院释明认为股权转让系为借款作担保,应查明所担保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有无归还等影响担保事实及效力认定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另查明,协议所涉借款均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原审判决无任何被上诉人提供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予证明,更何况,借款实际发生的具体时间、金额等前提事实一概不清。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参照金华中院2014年第一期《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解答》,原审法院释明后,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就释明事项进行辩论,径直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与法不符,与事实、证据冲突,不能成立,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本案股权转让实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其证明目的系股权转让、变更是为了担保,对其证明力一审判决未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却又认为股权转让系为借款作担保,相互矛盾。即使股权转让系为借款担保,不能得出股权转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两者并不矛盾。各项借款均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可请求返还股份,该判决理由于法明显不符,被上诉人不选择股权质押,而选择以股权转让、变更的方式作担保,被上诉人的借款风险即已得到保障,担保的作用已实现,股权价值变化的风险也相应的转移为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既无权实际也未曾在实现债权的诉讼中再主张担保物权,而作为上诉人,在股权质押担保的情况下,股权价值变化的风险由上诉人负担,所担保借款全部清偿,有权撤销质押登记,否则,股权则可能被拍卖、变卖,在被上诉人选择以股权转让、变更的方式作担保的情况下,所担保借款全部清偿,可选择要求返还股权,如债权未予清偿则无权选择返还股权,可如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由法院在执行中作抵销债务,再执行差额。被上诉人鲍建光辩称,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判决书,结合所有证据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判决。原审程序合法,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最终由于上诉人方原因没有达成协议。至于争议的焦点,是两份转让的协议,第一份是在14号前,第二份是15号前,15号协议是对14号协议的覆盖,之前的协议在15号协议中已经明确,系为保证还款。进行股权变更,需要协议,所以才拟制。鲍建光作为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顺利实现,经过施能生同意,施能生将股权转让给鲍建光,并且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15号协议中约定债权到期得到清偿后将股权归还债务人施能生,该行为是通过债务人提供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原审原告施能生、施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施能生、施黎星与被告鲍建光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协议约定:1、出让方(施能生)将拥有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25%的500万元股权(其中500万元为出资到位部分)转让给受让方(鲍建光);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50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14年7月30日前交割;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4年7月1日;4、本次股权转让涉及至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由受让方按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5、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等。同月15日,原告施能生、被告鲍建光及案外人徐爱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徐爱珠、施能生在购买建德市大慈岩镇工业园区厂房缺少资金,向鲍建光借款人民币,分别是本金3800000元整、本金2500000元整、本金1200000元整、本金1050000元整及1125000元整;徐爱珠、施能生为了保证还款将徐爱珠名下股份百分之三十五给鲍建光,施能生名下的股份转百分之二十五给鲍建光(注:由于徐爱珠另欠鲍建光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所以多转出百分之十股份给鲍建光),到时公司和徐爱珠欠款还清鲍建光后,鲍建光退回百分之十五股份给徐爱珠,百分之五股份退回给施能生,其中百分之四十鲍建光需转给新股东陈军斌,如果鲍建光需持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应照市场价补交股金于徐爱珠百分之十五和施能生百分之五股份等。同月21日,原告施能生、被告在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施能生在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系由施黎星代为管理。另查明,协议所涉借款均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从前后二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系用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作担保,现各项借款均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可请求返还股份,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未变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能生、施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施能生、施黎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2014年7月14日股东转让股权协议、2014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系用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作担保”并无不当,上诉人施能生、施黎星要求鲍建光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核,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且足以影响实体判决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施能生、施黎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施能生、施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