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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学义、宋鹏因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孙学义,宋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义委托代理人,刘飞宇,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鹏上诉人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学义、原审被告宋鹏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孙宝义,被上诉人孙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宇,原审被告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0日孙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宋鹏系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自2004年4月开始我为二建公司在平西小学工地运输建筑材料,至2004年9月27日累计拖欠65805元。多年来一直催要,二建公司均以择日对账、挂账等理由推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欠款65805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鹏辩称:孙学义所述属实,运费和材料费发生在2004年,欠款数额为65805元。二建公司辩称:按公司要求,项目经理所欠债务须在公司挂账,该笔债务在公司财务账面没有体现。对孙学义小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小票真实,其结算期限已过,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该笔款项发生在2004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与本案宋鹏多次对账,公司不欠宋鹏项目部任何钱,请法院驳回孙学义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宋鹏系二建公司职工。孙学义于2004年在二建公司承揽的平西小学工程宋鹏项目部为其进行运输货物及供应建筑材料,约定院内运费每趟40元,院外运费每趟60元,宋鹏项目部为其出具二建公司货物验收凭证,凭证中标明托运单位宋鹏项目部及运送的起止点,运送的物品,数量等内容,以上小票合计运费32425元。宋鹏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04年宋鹏在二建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累计拖欠孙学义材料和运费款3338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65805元。原审法院认为:孙学义提供的一组二建公司货物验收凭证可以证明孙学义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建公司未给付款项,应承担给付债务的责任;宋鹏系二建公司的职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该笔债务的责任。关于孙学义请求33380元运费及材料款问题,因该诉请只有宋鹏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二建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该笔债务是发生在二建公司承揽的平西小学项目中,且二建公司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孙学义与宋鹏之间的债务,宋鹏应承担给付该笔债务的责任。关于二建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宋鹏是二建公司职工,认可从2004年以来一直追要欠款,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学义人民币324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学义人民币33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元,由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元,由宋鹏承担835元。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学义提供的货物验收凭证既无上诉人单位公章,又无收货人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2004年欠款至今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是真实的,凭证注明“当月结算,过期作废”,孙学义未在规定期间内结算,应视为自动放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孙学义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鹏述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建公司称被上诉人孙学义货物验收小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当时的项目经理原审被告宋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证实被上诉人孙学义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建公司主张凭证注明“当月结算,过期作废”,孙学义未在规定期间内结算,应视为自动放弃,因上诉人二建公司系负有结算义务一方,造成不能按时结算的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冰审判员 杨晓光审判员 崔立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