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宋学中、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中,陈斌,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中,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晔,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战辉,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宋学中因与被上诉人陈斌及原审被告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晔,被上诉人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斌对原审被告战辉2013年10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战辉于2013年10月15日向宋学中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陈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2014年6月11日,宋学中即找到主债务人战辉及担保人陈斌主张还款,陈斌及战辉共同书写《还款协议》,因宋学中对陈斌故意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不认可,故未在出借人处签字。原审判决以该协议未生效为由否认宋学中在担保期间向陈斌主张权利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陈斌辩称,上诉人宋学中未在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向陈斌主张担保责任,陈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战辉未到庭,未作答辩。宋学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斌、战辉共同偿还借款47万元;支付自借款到期应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7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诉讼费由陈斌、战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战辉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的形式付款16万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战辉4万元。被告战辉为借款人,被告陈斌为保证人。并约定还款之日为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起诉之前,只有2014年6月28日被告陈斌认可的原告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未生效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据。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归还了3万元,仍欠7万元未还。被告陈斌并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一份。对此被告陈斌直认不讳。2014年1月15日,被告战辉向原告又借款2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付款20万元给被告战辉。并约定还款之日为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7万元;支付自借款到期应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7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各自与原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斌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被告战辉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战辉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陈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0月23日。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向保证人被告陈斌主张过权利。而还款协议因原告没有签字认可,并未生效。再者,被告陈斌对被告战辉向原告的借款40万元没有共同借款之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斌归还借款7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战辉归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分别调整为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陈斌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按照利率年6%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2014年4月15日起至被告战辉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按照利率年6%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2014年2月16日起至被告战辉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按照利率年6%计算。以上两项利息损失计算:本金合并为40万元为基数,起始日为2014年2月16日起。而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斌与被告战辉共同承担(或被告战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47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学中借款7万元。二、被告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学中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陈斌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战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学中借款40万元。四、被告战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学中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被告战辉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年6%计算)。五、驳回原告宋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战辉承担7106元,被告陈斌承担1244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斌应否对2013年10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宋学中与陈斌、战辉的借贷往来中,陈斌既有作为债务人的情形,也有作为担保人的情形,其作为担保人为2013年10月15日的20万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宋学中虽未在2014年6月11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但其提交该证据的目的除欲证明双方借贷数额外,亦为证明其曾于该日向陈斌及战辉主张过债权,虽因双方未能达成意思一致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并不阻碍证明其曾向陈斌主张过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学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陈斌主张过权利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宋学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学中借款7万元。(二)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学中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陈斌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被告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学中借款40万元。(四)被告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学中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被告战辉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年6%计算)。(五)驳回原告宋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宋学中2014年1月15日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年6%,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原审被告战辉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四、原审被告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宋学中2013年10月15日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年6%,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原审被告战辉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五、被上诉人陈斌对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战辉追偿。六、驳回上诉人宋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陈斌负担1244元,战辉负担7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