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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士斌等47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赵成富,宋淑英,赵淑珍,吴树生,王淑华,杨世平,唐荣学,王学忆,赵春江,刘继有,那忠伟,王雁志,田益今,于杰,刘守华,郭桂英,王玉英,史淑贤,姚志琴,丛红军,姜立泉,侯彩芳,侯伟英,金桂英,马承安,国长明,邢永太,刘忠仁,孙秀兰,曲爱红,孙世荣,郭晓芳,孙桂侠,祝立荣,李德基,徐志祥,归振玉,赵国栋,吴凯,刘凤珍,孙忠新,姜志远,张士斌,李廷江,高长生,周景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2401号。法定代表人董庆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祥,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富,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英,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珍,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生,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平,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学,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忆,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江,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有,男,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忠伟,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雁志,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益今,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杰,男,194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华,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英(被继承人吕杰妻子),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被继承人刘永华妻子),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淑贤(被继承人李喜祥妻子),女,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琴,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红军,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立泉,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淑贤,女,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彩芳,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伟英(被继承人王文宪妻子),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桂英,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承安,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长明(被继承人王国强妻子),女,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太,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仁,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兰,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爱红,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荣,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芳,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侠,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立荣,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基,男,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祥,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归振玉,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栋,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珍,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新,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远,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斌,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江,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生,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华,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士斌,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共同诉讼代表人唐荣学,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长春市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斌等47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申春祥,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士斌、唐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贝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占有的每人4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13年1月4日省、市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给办公司下发《关于早期关闭改制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此次办理部分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和职工个人共同出资(个人出资6000元/人,政府出资补助6000元/人),与企业无关。文件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个人缴费标准”。贝特公司无视该文件规定,趁退休职工个人缴费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时,不当得利占有张士斌等47人4000元/人的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装入自己腰包。2010年4月,贝特公司作出给每个退休职工10000元医疗补偿金取代医保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10000元医疗补偿金是用于自行解决职工医疗问题,企业不再负责职工以后的医疗费用。贝特公司上级单位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认定此10000元医疗补偿金是退休职工个人办理医疗用,是职工个人所有,与企业无关。此次由个人缴费6000元办理医保,贝特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贝特公司趁机多勒索每人4000元的行为违背了政府文件规定。张士斌等47人多次向贝特公司索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贝特公司原审时辩称,长春水泵厂于2000年6月19日破产,破产企业的全部职工由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接收,接收后截止至2009年12月末在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121人,其中53人于2013年按政府出台的新政策办理了医疗保险,剩余68人因不符合相关政策不能享受上述53人办理的医保。因此张士斌为代表的在贝特公司退休的40多人要求办理医疗保险和采暖费,说贝特公司一直不给办理(2009年5月之前贝特公司未停产),此说法根本不尊重事实。实际情况是贝特公司在2004年与市医院保协调,同意公司全部职工可办理4.9%的大病医保,此次是退休和在职的职工必须全部办理,不能遗留一人,如漏掉过后不予办理。为此事公司在总装车间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在职职工均同意,但是有部分退休职工强烈反对,不提供个人信息导致此事流产。2008年,以王绍文为代表的40多人多次上访,我公司多次与医保部门协商,但因职工均已退休,医保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无法予以处理。2010年初贝特公司结合实际情况与退休职工协商并达成共识,共同起草与职工的协议书(当时的退休代表有王邵文,王忠等人),由贝特公司一次性给付这部分人每人10000元,作为医疗补助费。与当事人本人签署了协议书并约定政府有好政策需用个人承担费用的时候,公司收回此笔欠款。长春市所有类似的企业,贝特公司是唯一一家给付理疗补助的企业。关于4000元一事,是工业公司批复贝特公司退休人员根据2013年1月4日下发的文件精神予以办理医疗保险。在办理的过程中,个人和政府共同出资。当时公司与张士斌商谈,收回这部分职工已得的医疗补助(10000.00元),不用个人出资,由公司代个人出资办理医保。张士斌代表职工表示同意。2013年7月30日贝特公司3名留守人员在张士斌的诊所收取这部分职工的理疗补助(每人10000.00元)并给开了收据。这是因为退休职工能够办理正式医保而自愿返还医疗补助,不是公司趁机勒索。根据公司与职工签署的协议,在能办理医保的情况下,公司应收回医疗补助金。张士斌等人在当时同意并向公司退返此款,属自愿行为,不应事后变相向公司勒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8日,贝特公司(甲方)与贝特公司退休人员(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补贴10000元作为乙方医疗补偿金,由乙方自行解决医保问题。本着对职工负责的态度,甲方承诺如以后政府有关部门出台新的医保政策,乙方可以享受相关政策,并需甲方统一办理的由乙方推选的代表与甲方商谈,甲方责无旁贷决不能推托,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如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费用,低于10000元,由乙方个人承担,超出10000元以上部分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贝特公司依约定已给付张士斌等47人每人10000元。2.2013年1月,吉林省政府下发了《关于早期关闭改制困难国企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早期关闭改制困难国企退休人员参加原企业所在地单建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筹资标准统一为12000元/人,其中个人负担50%(6000元),政府补助50%(6000元)。政府补助中,省财政、市县财政和医保基金各承担三分之一,即各2000元。省属企业财政承担部分由省财政全额负担……”。3.2013年7月30日,贝特公司出具的收据47张,收到张士斌等47人每人医保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贝特公司与退休人员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贝特公司已按约定给付张士斌等47人每人10000元的医疗补偿金。因双方基于贝特公司一直未给张士斌等47人办理医疗保险而达成的补偿协议,且协议未规定若出台新的医保政策,退休人员可以办理医保时,该10000元补偿金予以收回,故在张士斌等47人收到该笔补偿金后,10000元补偿金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应归张士斌等47人所有。2013年贝特公司为张士斌等47人办理医疗保险所依据的《关于早期关闭改制困难国企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早期关闭改制困难国企退休人员参加原企业所在地单建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筹资标准统一为12000元/人,其中个人负担50%(6000元),政府补助50%(6000元)。贝特公司违背该通知规定,多收取每人医保金4000元,实属不当。贝特公司虽抗辩称收取张士斌等47人10000元的医保金是经双方协商的,但贝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成立,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贝特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多收取张士斌等人每人4000元医保金的行为,给张士斌等人造成损失,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赵淑珍请求返还的4000元并不超过贝特公司应负担而多收取的金额,故张士斌等人要求贝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占有的每人4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成富、宋淑英、赵淑珍、吴树生、王淑华、杨世平、唐荣学、王学忆、赵春江、刘继有、那忠伟、王雁志、田益今、于杰、刘守华、郭桂英、王玉英、姚志琴、丛红军、姜立泉、侯彩芳、侯伟英、金桂英、马承安、国长明、邢永太、刘忠仁、孙秀兰、曲爱红、孙世荣、郭晓芳、孙桂侠、祝立荣、李德基、徐志祥、归振玉、赵国栋、吴凯、刘凤珍、孙忠新、姜志远、张士斌、李廷江、高长生、周景华医保金每人4000元;二、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史淑贤医保金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达成的《协议书》明确规定,给付被上诉人的1万元是医疗补助金,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被上诉人的医疗保险问题由被上诉人自己解决。这笔钱不能认为归被上诉人所有。当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时,就应当把先前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疗补偿金还给上诉人。事实上1万元是他们主动还回来的,并且是由上诉人主动给他们办理医疗保险的,并不存在强迫返还,这本身就证明了当事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所以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张士斌等人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贝特公司拒不执行国务院259号令“企业必须强制征缴社会保险金的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账户,拒缴纳社会保险金,进行大肆侵吞,伤害广大职工民生生存的合法权益,已经触犯法律,在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贝特公司用给退休职工1万元补偿金取代医保是违犯国家医保政策的行为,法院有责任予以纠正。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贝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并未规定若出台新的医保政策,退休人员可以办理医保时,该10000元补偿金予以收回,故在张士斌等人收到该笔补偿金后,10000元补偿金即归张士斌等人所有。2013年《关于早期关闭改制困难国企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早期关闭改制困难国企退休人员参加原企业所在地单建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筹资标准统一为12000元/人,其中个人负担50%(6000元),政府补助50%(6000元)。贝特公司却向每人收取了医保金10000元。贝特公司虽称100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还回来的,但贝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贝特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多收取张士斌等人每人4000元医保金的行为,给张士斌等人造成损失,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00元,由上诉人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