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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赤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123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劳社保局家属楼一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苗某,该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诉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要求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给付我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我在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选矿厂负责保安工作,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至今未给付我工资,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刘贵有签字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在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的工资数目是3100元的事实。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本院对原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原告刘某在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原告刘某在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工作总计31天,应得工资8700元。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签字确认了该笔工资款。该笔工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31天,应得工资3100元由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签字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双方合法劳务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资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劳务工资款合计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有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