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刘相平、马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刘相平,马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11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负责人:王斌,行长。被告:刘相平。被告:马建华(系被告刘相平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工行)诉被告刘相平、马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城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刘相平、马建华的借款合同,被告刘相平、马建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9670.56元,逾期利息4218.24元,合计313888.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相平、马建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9日,被告刘相平、马建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办理个人住房贷款46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了利率、罚息等。被告刘相平为该笔借款以购买的郭家花园2号楼东单元5层0503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多次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仍不能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应认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