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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顾同臣与依兰县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同臣,依兰县公安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31号原告:顾同臣,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街256号。法定代表人:瞿卫中,职��: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旭祥,男,依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文生,男,依兰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原告顾同臣诉被告依兰县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同臣,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旭祥、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兰县公安局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43,05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3分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2.请求判令依兰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12日,依兰县公安局经原护林派出所出纳员李红伟、原所长毛明义之手向顾同臣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后经顾同臣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依兰县公安局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4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兰县公安局辩称,顾同臣不是本案债权人,债权人系银行,但具体是哪个银行不清楚,此借款没有时任所长毛明义签字,只有经手人李宏伟签字,借款行为属于李宏伟个人借款,公安局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依兰县公安局护林派出所因需要偿还外欠款,经时任所长毛名义允许,派出所内勤李宏伟经手,向顾同臣借款6,000元,并为顾同臣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加盖了护林派出所的公章,双方约定月利按照3分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笔借款入到依兰县公安局外欠账账面,但经顾同臣多次索要均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兰县公安局偿还���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43,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依兰县公安局护林派出所外欠账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护林派出所向顾同臣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借据有经手人派出所内勤李宏伟的签字,且加盖了护林派出所的公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顾同臣与护林派出所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兰县公安局应承担给付顾同臣借款的责任。顾同臣诉请依兰县公安局偿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3分计算的主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司法解释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兰县公安局主张“顾同臣不是本案债权人,借款行为属于李宏伟个人行为,公安局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观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兰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顾同臣借款6,000元及利息28,320元(以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自199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25元,减半收取513.16元,由依兰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超 百度搜索“”